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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大学学术不端行为认定与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术行为,严明学术纪律,维护学术道德,倡导学术诚信,防止学术失范,促进学术自律,保障学校学术活动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大学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等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苏州大学名义从事的各类学术活动,包括论著撰写、项目研究、知识产权、奖项申请以及学术交流等。

      第四条 苏州大学学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术委员会)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及学生等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负责学术诚信和不端行为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受理、调查等工作。

      校学术委员会下设学术道德与学术仲裁委员会,作为学校受理与调查学术不端行为的日常执行机构。

      第五条 学校人事处,教务部,学生工作部(),研究生院,科学技术研究部,人文社会科学院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及校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章 认定与处理原则

      第六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尊重事实。在调查、取证、认定及处理学术不端行为过程中,应根据举报资料,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确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事实为依据进行认定与处理。

      (二)程序合法。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举报人、被举报人及证人人格,保护其合法权益。调查处理程序公正透明,依法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接到举报后,未作出调查结论之前,学校保障被举报人的正常教学、科研活动和相关利益不受影响。

      (三)教育和预防结合。加强学术规范教育制度,将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作为教师培训和学生教育的必要内容,以多种形式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引导教师和学生自觉恪守学术诚信,遵循学术准则,营造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

      逐步建立学校各类人员学术诚信考核制度,在年度考核、职务聘任、岗位聘用、课题立项、人才计划、评优、推优、奖励等过程中,加入学术诚信考核环节并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七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八条 校学术委员会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应当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学校有关部门接到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后,需将举报材料按程序及时递交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秘书处根据校学术委员会议事规则及程序,提交学术道德与学术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学术道德与学术仲裁委员会在接到举报之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举报内容及初步证据,讨论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决定立案的,报校学术委员会主任审核、批准后签署立案书,并由秘书处通知实名举报人和被举报人。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不属于学术不端行为的,对实名举报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第十二条 立案后,由学术道德与学术仲裁委员会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必要时调查组成员应当包括学校纪委、监察处指派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者以咨询等方式提供学术判断。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邀请项目资助方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查。

      第十三条 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调查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十四条 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导师学生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组成员的回避由学术道德与学术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学术道德与学术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校学术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五条 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在受理举报和调查过程中,不得泄露调查和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进行调查的,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查。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九条 调查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对调查的内容和结论作出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学术不端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情况复杂、影响重大的学术不端行为,或有其他特殊事项需要继续延长调查期限的,可由调查组提出延长调查申请,经学术道德与学术仲裁委员会报请校学术委员会主任联席会同意后执行。

第四章 认定

      第二十条 学术道德与学术仲裁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的,应当听取调查组的汇报。

      依据审核后的调查报告,校学术委员会组织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学术道德与学术仲裁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认定结论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且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以上投票决定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被举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或未经项目负责人同意标注资助基金项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导师增列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将已录用的学术论文一稿多发;

      (八)其他根据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负责将认定结论以书面形式转达举报人、被举报人。举报人、被举报人对调查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秘书处提出申诉并说明申诉理由。校学术委员会在7个工作日内召开主任联席会议决定是否接受申诉,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决定受理的,校学术委员会应当组成新的调查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进行调查,形成最终认定结论。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校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四)辞退或解聘;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同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由学位授予单位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一经发现并查实有学术不端行为,立即取消其在学校访问或进修的资格,同时通报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在职务晋升、岗位评聘、评优评先、考核评估等环节,相关部门应认真审查候选人遵守学术道德的情况。对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决定停止其一次直至永久申报资格。

      第二十八条 在科研项目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科研荣誉奖励等环节,对已认定的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人员,视情节和后果严重程度,决定取消今后一至三年科研项目、成果奖励或荣誉奖励的申报资格,并对已获得的项目、奖励等予以取消或建议取消。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过失并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三十条 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举报或提供证据的;

      (三)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五)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七)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八)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5个工作日内送达实名举报人和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学术不端行为事实;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学校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本单位人员的,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本单位人员的,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争议解决途径

      第三十三条 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

      异议和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学校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由有关职能部门和校学术委员会组织讨论,并于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校学术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未涉及到的学术不端行为表现形式,由校学术委员会集体讨论,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公布之日起施行。学校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规定。

发布部门:学术委员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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